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沛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守强、胥广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强,胥广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李守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广文,居民。原告李守强诉被告胥广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胥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强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通过中间人介绍购买了位于沛县沛城镇建井一处3号楼202室所有权登记在魏某某名下的房屋,合同约定房价15000元,订立合同后,李守强支付了购房款,魏某某交付了房屋及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魏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未办理。现涉案房屋被沛县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一直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胥广文辩称,查封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魏某某名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胥广文与魏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胥广文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200元,于2013年9月16日前付清;二、魏某某赔偿胥广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4210.14元,于2013年9月8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2元,由魏某某负担。魏某某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胥广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沛执字01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魏某某所有的位于沛县沛城镇正阳南路西锦绣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沛县沛城镇建井一处3号楼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沛字第××号)住房各一处。1997年魏某某购买了沛县建井一处3号楼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45平米。魏某某在沛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沛字第××号),在沛县国土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2月3日,李守强作为买房户、魏某某作为卖房户签订买卖房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房主魏某某把房售给李守强,价格壹万伍仟元正,(其中包括已有电话电视闭路安装)无代价给李守强,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一切手续归李守强。买卖房契约由李守强书写,魏某某妻子李某某(又名李某)、中介人燕某在契约上签名,魏某某未签字,另一中介人王某某在场但未签字。签订合同后,李守强及其子女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魏某某夫妻二人与李守强曾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其他原因最终未能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2014)沛执异字第0027号执行异议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守强主张已购得魏某某所有的沛县建井一处3号楼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沛字第××号)并提出执行异议,要符合三个条件:1、已支付全部价款,2、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3、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从本案证据看,1、尽管买卖房契约由李守强书写,但是从李守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魏某某知道买卖房产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李守强与魏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履行,李守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5000元;2、签订买卖房契约后不久,李某某、魏某某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守强,李守强一直占有并由李守强及子女使用至今;3、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是事实,买卖双方也曾经去有关部门办理,因为一些原因最终没有办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李守强有过错。因此,原告李守强“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沛县建井一处3号楼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沛字第××号)归原告李守强所有;二、停止对沛县建井一处3号楼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沛字第××号)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胥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