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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中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未到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蒙A52X**(蒙AL5**挂)号货车行驶至S310线66KM加700M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B40X**(晋BF4**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颈部、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06元(101元×6天),误工费856.2元(142.7元×6天),吊脏费及看车费3600元,清障费6000元,停车费500元计20024元。并赔偿车辆损失费126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的赔偿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付。吊装费、清障费、看车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诉求金额偏高,质证时再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实行分项赔偿,原告的人伤损失在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按责任赔偿,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再次不承担本案的停车费、看车费、对清障费必须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最后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因为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B40**(晋BF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加7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由原告驾驶的蒙A52X**(蒙AL5**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中公交认字(2014)第0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颈部、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7981.80元,并发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5元(101元×5天),误工费505元,质证后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吊装费、看车费、清障费、停车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清障费拖运路程3公里左右费用明显偏高,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施救费与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拖运路程。2014年9月5日原告受损车辆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乌鑫鉴评报(2014)评报字第03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为车辆修复费为128000元,零部件更换残值为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质证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修复费评估偏高且未付明细项目,评估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所有的蒙A52X**(蒙AL5**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B40X**(晋BF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医药费7981.80元,已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5元,误工费505元计9391.80元予以认定。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并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800元(128000元-残值2000元-交强险2000元×70%),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按30%的责任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200元(128000元-残值2000元-交强险2000元×30%)。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中煤保险公司认为费用明显偏高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应酌情认定3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按责承担900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按责承担21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吊装费、看车费、停车费均系收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药费79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5元、误工费505元,并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11391.8元。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86800元,施救费210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37200元,施救费900元。四、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187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21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中审 判 员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马永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少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