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粟伟良与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闻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伟良,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闻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粟伟良,男。委托代理人张才勇,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闻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闻骏,男。委托代理人程建佳,男。原告粟伟良与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源公司)、唐闻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粟伟良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闻骏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潭中立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万凯源公司、唐闻骏价值580万元的财产。2014年9月3日,原告粟伟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伟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勇,被告万凯源公司、唐闻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万凯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发生诉讼,原告方所付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闻骏签订了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万凯源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80万元(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2、判令被告万凯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2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唐闻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凯源公司、唐闻骏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粟伟良、被告唐闻骏身份复印件,被告万凯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凯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2%,期限为1个月。被告唐闻骏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证据三,连带保证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唐闻骏自愿为被告万凯源公司对原告借款50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划款授权确认书、个人网上银行转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谢晓明向被告万凯源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五,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凯源公司为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曾欲将其持有的湘潭农村商业银行500万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因该股权质押权人不同意,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万凯源公司和唐闻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凯源公司、唐闻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万凯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唐闻骏签订了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谢晓明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凯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支付借款500万元,被告万凯源公司对借款后从未归还欠款和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凯源公司应偿还原告粟伟良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500万元×2%月利率×8个月=80万元,因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请求判令2014年11月2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万凯源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闻骏对为上述借款签订了连带保证承诺函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闻骏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粟伟良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唐闻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400元,由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闻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