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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殿海与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海,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王殿海。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勤保。委托代理人:解丽春,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殿海为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家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殿海、被告王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解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海诉称:1995年5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盖章签字。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05年2月3日还1万元本金,于2006年7月8日还3,000元本金,于2006年8月24日还5,000元本金,于2009年1月10日还2,000元本金,但利息尚欠6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利息6万元。被告王家镇政府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本金2万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的借款利息如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我单位同意给付,利息应分段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另外,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8日,被告王家镇政府向原告王殿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2.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双方口头约该借款满一年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同时约定如不能还清借款,则每年的利息都计入下一年本金继续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3日、2006年7月8日、2006年8月24日、2009年1月10日还本金10,000元、3,000元、5,000元和2,000元,但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起诉前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收款收据、还款明细、主张权利日期明细、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王家镇政府承认向原告王殿海借款2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2.4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殿海要求被告王家镇政府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60,00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在审理中已同意履行义务,故对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王殿海借款利息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