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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绰号小结巴),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个体户,住庐江县。被告人孔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超、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书记员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王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4月27日,肥西县三河镇居民谈某伙同他人将孔波砍伤。2001年4月4日22时许,孔波邀集被告人孔某及磊虹杨、靳某、罗某、“大中”和“太保”等人驾车赶至肥西县三河镇北街KK休闲屋门口,找谈某伺机报复。孔波交代谈某相貌特征后,磊虹杨、孔某、“大中”和“太保”等人下车进入休闲屋内,见谈某和左明、范进等人正在打牌,遂将谈某等人围住、用刀切断屋内电话线,逐一询问谁是谈某。随即,靳某、罗某进入休闲屋内,罗某指认出谈某,后���某、磊虹杨等人用菜刀将谈某头部、背部、四肢等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2、被害人谈某的陈述;3、证人磊虹杨、罗某、靳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孔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书;6、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要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7日,肥西县三河镇居民谈某伙同他人将孔波砍��(该案已判决)。2001年4月4日22时许,孔波(已判决)邀集被告人孔某及磊虹杨、靳某、罗某(均已判决)、“大中”和“太保”等人驾车赶至肥西县三河镇北街KK休闲屋门口,找谈某伺机报复。孔波交代谈某相貌特征后,磊虹杨、孔某、“大中”和“太保”等人下车进入休闲屋内,见谈某和左明、范进等人正在打牌,遂将谈某等人围住、用刀切断屋内电话线,逐一询问谁是谈某。随即,靳某、罗某进入休闲屋内,罗某指认出谈某,后孔某、磊虹杨等人用菜刀将谈某头部、背部、四肢等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孔某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主动赔偿受害人谈某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人磊虹杨、罗某、靳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孔某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吴新才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一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