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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各持一把射钉枪改制枪到长汀县濯田镇升平村乌石下路段山上打猎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濯田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某被当场查获,并从其处扣押射钉器改制枪一支、钢珠一粒、子弹五颗。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钢珠一粒、子弹五颗等物证及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归案》、《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钢珠一粒、子弹五颗,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