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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黄德强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横县镇龙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横县镇龙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黄德强,男。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横县镇龙林场,住所地横县镇龙乡。法定代表人:零球,场长。委托代理人:荣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义占,该场副场长。原告黄德强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横县镇龙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基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宁、覃义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2月,原告与韦登龙、覃有初合伙承包横县镇龙乡六谢村委五善村集体所有的3600亩荒山,并成立横县镇龙乡三周林场,在没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就组织资金和人员进行植树造林。由于投入大,长期无收益,林场几经变更承包人,直至1998年10月1日,其他股东均退股,整个林场仅由原告一人承包经营。2011年12月21日,被告在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对与原告相邻的林地进行炼山,由于管理不善及措施不当,炼山人员没有遵守有关操作堆积,导致炼山跑火,造成原告与其毗邻的25.49公顷林地被烧的重大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被告即派出技术员到现场进行相关的调查,2013年5月29日,被告再次派出技术员在原告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再次进行调查,然后,双方在被告调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多次协商,终因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经双方委托的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现场调查,在过火面积中,巨尾桉林地面积16.83公顷,杉木林地面积5.88公顷,马尾松林地面积2.78公顷。由于间隔时间太久,所以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无法做出林木蓄积量的调查,也无法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只做出过火面积的认定。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单方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林区用火,且炼山措施不当,是造成这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069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证明。2、《那歪林站2011年“12·21”炼山失火损失(三周林场部分)调查结果》,证明被告不慎造成失火的证明。3、《森林火灾情况调查鉴定结果》,证明失火面积和树种情况证明。4、照片,火烧视觉材料证明。5、《结论报告书》,证明财产损失价值。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火灾原因、责任都没有异议,对过火面积、树种也都没有异议,只是对损失数额有异议,现在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且没有按法定程序来进行,所以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烧林木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中硕估字(2014)第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作出的结论为,因炼山失火造成三周林场烧死伤的马尾松巨尾桉杉木的损失价格为:过火面积5.88公顷杉木被火烧毁损时价值27.7万元,过火面积2.78公顷马尾松被火烧毁损时价值14.6万元,过火面积16.83公顷桉木被火烧毁损时价值81.8万元。(上述损失未含土地租用价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经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去复查,认为杉木过火7.7公顷,其中烧毁杉木5.05公顷,无明显影响且未采伐2.65公顷。马尾松过火3.19公顷,其中被烧毁马尾松1.11公顷,被烧并已采伐马尾松0.84公顷,出材52.71立方,无明显影响且未采伐1.24公顷。巨尾桉过火14.6公顷,其中被烧毁巨尾桉5.78公顷,被烧并已采伐巨尾桉1.26公顷,无明显影响且未采伐7.56公顷。该评估不合事实。原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横县镇龙三周林场是黄德强于1998年起独自经营。该林场一直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1日,被告在那歪站10林班炼山过程中,因失火造成三周林场部分林木被烧。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委托,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森林火灾情况调查鉴定结果》,调查结果为:过火有林面积为25.49公顷,其中巨尾桉过火面积为16.83公顷,杉木过火面积为5.88公顷,马尾松过火面积为2.78公顷。双方对火灾的原因、责任,过火的面积、树种没有异议。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并自行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过火林木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所评估的过火林木价值为106069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认可上述评估结论,要求重新评估,原告要求以新评估的价值来主张损失赔偿,被告表示同意。经被告申请,并经原告、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过火林木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过火面积5.88公顷杉木被火烧毁损时价值27.7万元,过火面积2.78公顷马尾松被火烧毁损时价值14.6万元,过火面积16.83公顷桉木被火烧毁损时价值81.8万元,以上损失价值合计124.1万元(上述损失未含土地租用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12月21日横县镇龙三周林场部分林木被烧是因其炼山造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对该失火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横县镇龙三周林场是原告独自经营,虽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但三周林场的损失实际上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60695元。被告对该损失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烧林木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损失为1241000元。被告对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为过火面积与实际过火烧毁林木的面积不符,实际烧毁林木的面积没有那么多,评估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森林火灾情况调查鉴定结果》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本院在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价值评估时,被告也同意以《森林火灾情况调查鉴定结果》认定的过火面积进行评估,现其对该评估报告中的实际过火烧毁林木的面积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价格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以重新评估出的价值来主张损失的赔偿,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应以原告、被告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即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横县镇龙林场赔偿原告黄德强因火烧林地造成经济损失1241000元。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横县镇龙林场承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横县镇龙林场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廖 彬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