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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583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203室。法定代表人蔡孟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杭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F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朴相吉(PARKSANGKI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王家东、王黄公路2栋1-3楼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宗进。原告台新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第三人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郑杭斌,被告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聚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乐星公司与聚豪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聚豪公司向乐星公司购买总价值为12760000元的设备。为实现货款尽快回笼,乐星公司与其协商通过保理方式进行融资。2013年7月19日,其与乐星公司签订保理主合同,其与乐星公司、聚豪公司签订同意书,约定将乐星公司对聚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其,三方同意保理合同确定的货款金额为8932000元,保理业务利率为平息6.62%,共分18期支付。聚豪公司若未能按约定付款,则需依日息0.1%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若聚豪公司对于应付账款延迟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则其有权对乐星公司就剩余本金余额及已到期应付利息(或手续费)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7月26日将8923000元保理款汇付给乐星公司。聚豪公司支付了三期款项后,无力支付后续款项。经其发函催告,乐星公司代聚豪公司支付了第四期至第六期保理款。之后的到期款项,其虽发函催告,但乐星公司与聚豪公司仍拒绝支付。现其请求判令:1、乐星公司给付其价款5954666.64元、利息197111.12元,并承担从款项到期日开始,以日息0.1%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日(截止起诉日,逾期违约金数额为11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星公司负担。被告乐星公司辩称:案涉销售合同、设备抵押担保合同、保理主合同、同意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其收到了台新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其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其已将对聚豪公司的应收账款及相关动产抵押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台新公司。故台新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优先实现对物权的抵押,在实现不能的情况下,其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比例。第三人聚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台新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乐星公司与聚豪公司签订总价款为127600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乐星公司对聚豪公司享有收取货款的合法债权。乐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保理主合同1份、同意书1份、银行流水单打印件1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乐星公司向其申请办理了保理业务,将乐星公司对聚豪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其。该保理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同意书中约定了保理业务的具体条款,并明确若聚豪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超过三个月,其有权对乐星公司就剩余本金、利息等进行追索。2013年7月26日,其向乐星公司支付了8932000元,履行了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乐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亦认可收到了台新公司支付的款项。第三组:催告函复印件2份,证明聚豪公司违约,未按期足额支付账款,其多次催收,聚豪公司和乐星公司仍拒不履行义务。乐星公司称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上述两份催告函。乐星公司、聚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2012年8月30日,乐星公司与聚豪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聚豪公司向乐星公司购买价值12760000元的机器设备。合同签订3日内,聚豪公司向乐星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即3828000元。乐星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于90日内发货。剩余70%即8932000元的货款在出机前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2013年7月19日,台新公司与乐星公司签订保理主合同1份,与乐星公司、聚豪公司签订同意书1份,约定乐星公司向台新公司申请办理保理业务,乐星公司将对聚豪公司因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全数让与台新公司。该保理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即乐星公司应担保聚豪公司于债权转移时及债务履行时之支付能力,若账款逾期到期日45天,聚豪公司仍未付款,台新公司得不经通知或催告解除或终止部分或全部之应收账款之保理。保理合同的金额为8932000元,保理业务利率为平息6.62%,共分18期支付。聚豪公司在18期中应付总金额为9819000元,即每月545500元。聚豪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起于每月26日前将当期应付账款支付给台新公司。若聚豪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则需以日息0.1%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台新公司可对乐星公司行使追索权。若聚豪公司对于应付账款延迟超过三个月,则台新公司有权就剩余本金余额及已到期应付利息对乐星公司行使追索权。2013年7月26日,台新公司向乐星公司支付了8932000元的保理款。聚豪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三期的款项,后未再按约履行。乐星公司代聚豪公司支付了第四期至第六期即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应付款项。后聚豪公司、乐星公司均未再支付给台新公司任何款项。另查明:乐星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聚豪公司支付双方2012年8月30日所签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未支付的货款并就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截至2013年11月底,聚豪公司仅支付了前三期的本息合计1636500元(每期545500元)及第四期的本金20188.5元。此后,聚豪公司未支付价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2014)新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判决聚豪公司支付乐星公司价款本金7423145.5元及利息197112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乐星公司可就抵押设备在981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台新公司与乐星公司签订的保理主合同,与乐星公司、聚豪公司签订的同意书均合法有效。台新公司向乐星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后,受让了乐星公司对聚豪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聚豪公司应当依照同意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向台新公司付款。因在付款期限内,聚豪公司已有超过三期未付,台新公司可依约对剩余本金余额、已到期应付利息及违约金向乐星公司追索。此追索之权利由双方当事人在保理主合同、同意书中直接约定,意思清楚、明确,并非担保法定义之保证,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乐星公司辩称其承担的系保证责任并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乐新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填补违约方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主要目的。在本案中,台新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乐星公司归还所有剩余本金及到期利息,其损失系未能收回剩余本金及到期应付利息而产生,台新公司应以上述两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同时,台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约定的利率每日0.1%即年利率36.5%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对台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台新公司本金5954666.64元、利息197111.1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4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4日;以109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4日;以163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以21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以272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以615177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驳回台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87元,由台新公司负担6068.7元,乐星公司负担54618.3元(台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54618.3元由乐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乐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台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毕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