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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鱼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鱼台县、江苏省丰县等地,盗窃被害人胡某等人的电瓶、山羊、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共作案七次,总价值21730元。具体为:1、2012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来到鱼台县鱼城镇胡阁村,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其家北边一辆半挂车上的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520元。2、2012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来到鱼台县王庙镇前赵村被害人赵某家中,盗窃山羊二只,经鉴定价值4210元。3、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来到鱼台县鱼城镇双东村王某甲家中,盗窃山羊二只,经鉴定价值2600元,后张某将该山羊卖予周某。4、2013年3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来到鱼台县鱼城镇杨邵村被害人邵某家中,盗窃山羊一只,经鉴定价值1260元,后张某将该山羊卖予周某。5、2014年1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来到鱼台县鱼城镇中西南村被害人朱义学家中,盗窃山羊三只,经鉴定价值4940元。6、2014年5月14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来到鱼台县鱼城镇东洪村被害人陶某家中,盗窃黄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共价值4500元,后张某将所盗得电动三轮车卖予蒋某。案发后,鱼台县公安局将该电动三轮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陶某。7、2014年5月14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杨立功来到江苏省丰县首羡镇大毕庄王堂村被害人毕某家中,盗窃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00元,后张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卖予李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考虑被告人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指控的七起犯罪中,除盗窃朱义学家被公安机关掌握系被告人所为外,其余的均系被告人主动供述的,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被追赃,可从轻处罚;3、揭发了同案人杨某、蒋某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领条,证实所盗陶某家的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追赃,已退还给失主陶某。(2)、(2012)丰刑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书和在押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判处和执行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4)、办案说明,证实在朱义学家提取白手套的经过,以及根据送检的白手套上提取的DNA的比对,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被害人陈述(1)、胡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某日晚,我放在家北边一辆挂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了。(2)、赵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9日夜,我家中羊圈里的一只波尔山羊、一只绵羊被人偷走了,山羊重170斤,绵羊重180斤左右,偷羊的人骑的是一辆红色的摩托三轮车。(3)、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凌晨,拴在家中羊圈里的两只山羊被人偷走了,两只羊均重100斤左右。(4)、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夜,我家羊圈里的一只重70斤的山羊被盗了。(5)、朱义学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夜,我家院里的三只山羊被人偷走了,早上起来在院门内侧发现了一只白手套,这支白手套不是我家的;同时证实三支羊的总重量为190斤。(6)、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夜,我家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黄色两轮捷马电动自行车和一辆蓝色飞鸽三轮电动车被盗了,捷马电动车买了两年了,现值1500元,三轮电动车刚买的,值3200元。(7)、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夜,我家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是2014年4月20日花3760元买的。3、证人证言(1)、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和2013年年前年后,其从张某手里买过山羊和绵羊。(2)、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从张某处花1000元买了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这辆车子买时是新的。(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挖蒜的时候,我花700、800元从张某处买了一辆浅颜色金彭牌的电动三轮车,后来这辆车子又被人偷走了。4、鉴定意见(1)、(济)公(刑)鉴(DNA)字(2014)174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定从朱义学家提取的白手套上检出人脱落细胞,系被告人张某所留。(2)、宁鱼台价鉴字(2014)143号、1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盗羊、电动车的价值。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某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了同案犯杨某和买赃人蒋某、李某。7、被告人张某对与杨某一起盗窃羊、电动车的事实均供认不悔,并供认与杨某一起骑红色三轮车盗窃,在鱼城镇一家偷羊时丢到现场一只白手套,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认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一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朱义学家之外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经过公安机关追赃已退还被害人,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秋审 判 员  牛艳春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