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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廖寿平、陈娟合同诈骗罪,廖寿平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寿平,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寿平。因犯惯骗罪,于1995年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2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寿平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陈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寿平及其辩护人王巍,被告人陈娟及其辩护人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1年,被告人廖寿平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村廖家海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与丁军文合伙,擅自建造住宅楼一栋,命名为“新铺镇远大社区教育附加楼”,该栋住宅楼共六层、三个单元,双方约定第一、二个单元为廖寿平、陈娟所有,第三个单元为丁军文所有,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就第三个单元的十二套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开始销售第一、第二个单元的房屋,在销售过程中,二人以一房多卖的形式,骗取20名被害人共计335.08万元。分述如下:1、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分别与被害人吴某甲、刘某甲、彭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401室卖给吴某甲、刘某甲、彭某乙三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吴某甲、刘某甲、彭某乙三家人购房款14万元、20.1万元、18万元,合计52.1万元。2、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分别与被害人文足兰、杨小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202室卖给被害人文足兰、杨小梅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文足兰、杨小梅某,合计45.7万元。3、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分别与被害人吴谢某、余某甲、付某甲、付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201室卖给被害人吴谢某、余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四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吴谢某、余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四家人购房款19万元、19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63万元。4、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分别与被害人付某丙、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501室卖给被害人付某丙、潘某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付某丙、潘某二家人购房款18万元、25万元,合计43万元。5、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分别与被害人冯某、李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402室卖给被害人冯某、李某乙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冯某、李某乙二家人购房款9万元、10万元,合计19万元。6、2013年3月,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1单元402室��给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二家人购房款14万元、9.28万元,合计23.28万元。7、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分别与被害人余某乙、刘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1单元202室卖给被害人余某乙、刘某乙二家人,分别收取被害人余某乙、刘某乙二家人购房款16万元、20万元,合计36万元。8、2012年9月,被告人廖寿平与被害人刘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101室卖给被害人刘某丙,收取其购房款13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廖寿平、陈娟与被害人付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自建房2单元102室卖给被害人付某丁,收取其购房款10万元。因卖房时房屋没有编号,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卖给被害人付某丁、刘某丙的房屋实为同一套(上楼右边)。9、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廖寿平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自建房1单元402室、601室、602室、2单元601室四套房子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该栋房屋的工程款,期限二个月。后被告人廖寿平一直不归还欠款,用作抵押的防止也卖给了他人,其中:1单元402室卖给了王某乙、李某丙二家人,1单元601室卖给了王某甲,1单元602室卖给了杨建楼,2单元601室卖给了舒慧民。二、贷款诈骗罪2013年6月,被告人廖寿平以其自建房15套作抵押,与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同时由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李某甲以该公司名义作出担保承诺,并在担保承诺书上盖有“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被告人陈娟的名义在湖北银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8月,湖北银行贷款300万元到期,被告人廖寿平无力偿还,已由孝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后感市金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欲行使抵押权时,发现被告人廖寿平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处分权。经查,被告人廖寿平用于抵押的15套房子中,10套系被告人廖寿平自建的房屋,已经按协议交付给合伙人丁军文,5套系被告人陈娟之父陈某甲所建房屋;担保承诺书上盖的“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鉴定系伪造印章,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寿平、陈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戊、付某乙、付某己、余某甲、余某乙、刘某乙、魏某、杨某、刘某甲、吴某乙、龙某、李某乙、王某丙、邹某、潘某、陈某丙、刘某丙、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谢某、彭某甲、丁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陈某甲、邓某、王某甲的证言���3、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廖寿平、陈娟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寿平、陈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寿平冒用他人房屋作抵押,并使用虚假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寿平有前科劣迹,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寿平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寿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刑期二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3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1个月4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小望审 判 员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