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桂操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桂操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佛山市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占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桂操,男,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佛山市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木公司)诉被告袁桂操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木公司诉称:1992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海丰县支行梅农营业所(以下简称海丰农行梅农所)与被告袁桂操签订一份编号0002《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约定被告向海丰农行梅农所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0元,月利率7.5‰,还款期限至1994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海丰农行梅农所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1994年12月30日,海丰农行梅农所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贷款凭证》,约定被告向海丰农行梅农所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0.98‰,还款期限至1995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海丰农行梅农所依约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0000元贷款。1995年6月6日,海丰农行梅农所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名确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海丰农行)将对被告所享有的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13231元的债权以及相应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广州办),被告于2000年6月16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署,确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告知及催收。2003年7月16日及2004年7月22日,长城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2005年8月30日,长城广州办与HUIZHOONELIMITED签署《债权转让证明》,证明长城广州办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在毛里求斯共和国依法注册成立的HUIZHOONELIMITED,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同时进行催收。2007年9月10日,HUIZHOONELIMITED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2007年9月11日,2009年8月19日,2011年8月8日,HUIZHOONELIMITED向被告邮寄了《债务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并由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广州公证处作了公证。2012年12月12日,HUIZHOONELIMITED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证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1月24日将债权转让事实以邮寄通知书并公证的方式依法通知了被告并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已依法受让对被告袁桂操的债权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相关担保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桂操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计至2000年5月20日利息1132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桂操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6日,被告袁桂操与海丰农行梅农所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合同约定:海丰农行梅农所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养殖贻贝,借款期限自1992年2月26日起至1994年2月20日止,月利率7.5‰。被告袁桂操在上述协议书及契约上的借款方签名盖私章。1994年12月30日,海丰农行梅农所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海丰农行梅农所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10.98‰。被告在上述合同的借款方签名加盖私章。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海丰农行梅农所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1995年6月6日,海丰农行梅农所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海丰农行)将上述债权项下的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13231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广州办),被告袁桂操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盖章、按指模,确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公告清单中包含涉案债权。2003年7月16日及2004年7月22日,长城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清单中包含涉案债权。2005年1月26日,长城广州办将上述债权及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273231元转让给HUIZHOONELIMITED,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清单中包含涉案债权。2005年4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了上述债权转让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2007年9月10日,HUIZHOONELIMITED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清单中包含涉案债权。2007年9月11日,2009年8月19日,2011年8月8日,HUIZHOONELIMITED向被告袁桂操邮寄了《债务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并办理公证。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HUIZHOONELIMITED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273231元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月24日,HUIZHOONELIMITED向被告邮寄了《致债务人的转让通知(催收通知书)》告知债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公证。另查:HUIZHOONELIMITED系在毛里求斯共和国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本院认为:海丰农行梅农所系海丰农行下属机构,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于1992年2月26日、1994年12月30日与袁桂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结欠海丰农行梅农所贷款合计160000元及计至2000年5月20日的利息113231元,有被告袁桂操签名确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催收贷款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后,海丰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广州办,长城广州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HUIZHOONELIMITED,HUIZHOONELIMITED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时原债权人均已依法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及催收公告,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袁桂操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补充通知,原债权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袁桂操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13231元的债权。被告袁桂操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袁桂操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1323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桂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桂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佛山市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13231元共计273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8元,由被告袁桂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辉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