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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6甲、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解某甲,解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解某甲,女,23岁,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解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住冠县。系被告解某甲之父。原告张某诉被告解某甲、解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甲、解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解某甲曾是婚约关系。在两人的婚约存续期间,原告分两次共给付二被告彩礼23,100元及价值6,000元的财物。现原被告婚约已解除,被告故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因二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23,100元及价值6,000元的财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解某甲、解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解某甲经媒人李风魁和其他两个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方用一个包袱包着21,000元现金及六双袜子、六块枕巾、四个夏凉被、两个四件套、六个床单,去被告解某甲家,经媒人的手交给了被告解某甲之母宫玉平。在订婚之前,原告给被告解某甲见面礼2,100元。原告与被告解某甲订婚后,双方意见产生分歧,现已解除婚约。原被告双方因婚约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解某甲之母宫玉平在送达笔录中称:张某在见面时给解某甲改口费2,100元,没有给其他现金。上述事实有本院的送达、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附卷以证。本院认为:媒人李风魁出庭证实: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方婚约现金21,000元及婚约物品六双袜子、六块枕巾、四个夏凉被、两个四件套、六个床单。被告解某甲之母不认可原告方给被告方上述婚约现金及物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出庭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原告给被告解某甲的改口费2,100元,属于订婚见面礼,有赠与的性质,应不予返还。婚约物品系可消费的衣物类,属订婚彩礼的附属物品,价值不大,对婚约物品不再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某甲、解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订婚彩礼2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