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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陈宏丽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陈宏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蔡庄村。法定代表人:崔威,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宏丽,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营,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赵艳丽,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陈宏丽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诚公司、陈宏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浙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诚公司、陈宏丽诉称:原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系辽K127**号货车法定车主;陈宏丽系辽K127**号货车实际车主。2014年5月2日原告陈宏丽以原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2、车辆损失险214,92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35,615.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3日0时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原告陈宏丽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7月31日23时,王瑞(陈宏丽丈夫)驾驶被保险车辆辽K127**号货车行至106省239KM+600M处,行驶驶入路西侧沟内侧翻,致被保险车辆损坏,王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公安交警支队辽中大队认定王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共计279,821.36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座位责任险10万元,所以被告应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车辆辽K127**号货车损失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67,121.36元,发生评估费6200.00元、施救费6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多次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均拒绝。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269,821.36元,残值1万元归陈宏丽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保公司辩称:一、对于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法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予以理赔。请原告提供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二、经调查,死者38岁,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25,578.00元/年×20年=511,1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合计534,715.00元。我公司同意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10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不同意我公司核定金额要求重新评估,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增加诉请。我公司定损意见为: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214,920.00元,该标的车初登日期为2010年11月,至出险时为45个月,每月按照1.1%扣除折损(214,920.00-214,920.00×1.1%×45=108,216.00),扣除折损后为108,216.00元,残值扣除19,216.00元,总计我公司赔偿标的车损失98,000.00元。四、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也不承担鉴定费。五、对新车购置价有异议。评估报告中车辆单价是232,113.00元,我们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214,920.00元,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3时00分许,王瑞(陈宏丽丈夫)驾驶辽K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K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过106省道239KM+600M处由南向北行驶驶入路西侧沟内侧翻,致车辆损坏,王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王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辽K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57,121.36元(评估单价含车辆购置附加税)、残值1万元。该车发生清障施救费6500.00元、鉴定费6200.00元。原告陈宏丽系辽K12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4月15日挂靠在原告博诚公司运营。2014年5月3日,原告陈宏丽以其挂靠单位博诚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浙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4,9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博诚公司同意赔偿款及车辆残值判归陈宏丽所有。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施救费发票、挂靠协议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原告陈宏丽以其挂靠单位博诚公司名义为自有车辆辽K127**号车与被告浙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2014年7月31日23时00分许,王瑞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瑞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9,821.36元的请求,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辽K127**号车经评估确定其损失157,121.36元、该车发生清障施救费6500.00元、鉴定费6200.00元,上述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因其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对新车购置价有异议的抗辩,因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单价含车辆购置附加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辽K127**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丽169,821.3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宏丽10万元,合计:269,821.36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辽K127**号车辆残值(价值1万元)归原告陈宏丽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