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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莫飞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福明、被告人莫某甲及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陪同因受外伤的姐姐莫某乙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就诊,在该院门诊大厅收费处碰到正在交费的唐某甲,由于莫某乙系因与唐某甲家人因邻里纠纷而受伤,被告人莫某甲遂伙同其父亲莫千义、哥哥莫小平及莫小平的朋友(均在逃)用拳脚将唐某甲左眼及全身多处打伤。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以被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二级为由,要求被告人莫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78.3元。其中:医疗费8762.7元,误工费6238元,护理费2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收费收据4张;桂林医学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10张;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资料及收费收据1张;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6张等证据。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6时许,唐某丙与其弟弟唐某丙及其妻子莫某乙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扭打,唐某丙在扭打中被致伤,后唐某丙被儿子唐某甲送到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就诊。被告人莫某甲也陪同受外伤的姐姐莫某乙到界首骨科医院就诊,在医院门诊大厅收费处碰到正在交费的唐某甲,被告人莫某甲对唐某甲进行责问,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莫某甲与其父亲莫千义、哥哥莫小平及莫小平的朋友(均在逃)便用拳脚对唐某甲进行殴打,将唐某甲左眼及全身多处打伤。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唐某甲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甲被致伤后,于2014年1月26日至3月6日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522.4元,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并眼内出血、左下睑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出院时医师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检查治疗2次,花医疗费40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765元;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做眼部造影检查1次,花医疗费7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家属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唐某乙、莫某乙、唐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告人莫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界首骨伤医院门诊大厅监控视频;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眼部照片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莫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已为其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未提供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伤势程度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供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鉴定费,相关的鉴定费发票是唐某甲及其父亲唐某丙共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62.7元,误工费2610.5元(24432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2610.5元(24432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5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573.7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