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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告吴成林与被告李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林,李葆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816号原告吴成林。委托代理人张洪霞。被告李葆香。原告吴成林与被告李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葆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林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立字据一份。2014年10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葆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葆香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吴成林,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吴成林人民币贰万元整,李葆香,2012.12.17”。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李葆香在建设银行工作。被告以在开发区购买房屋无钱缴纳契税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其经营的瑞丰包装有限公司门口交付2万元的现金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李葆香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葆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成林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葆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