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冼华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华丰,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华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冼华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冼华丰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以号码为1591729****的手机为联系工具,帮他人将毒品送至中山市港口镇医院对面士多店门前,当与购毒人员欧阳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冼华丰处缴获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591729****、1591340****)及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1.27克),从欧阳某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9.42克)。归案后,冼华丰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冼华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翟某某、汪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冼华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华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冼华丰因犯抢夺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冼华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冼华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冼华丰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幅度与冼华丰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华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00.69克、手机(号码为1591729****)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