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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钱一×与刘××、钱二×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一×,刘××,钱二×,钱三×,钱四×,钱五×,钱六×,钱七×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钱一×,无职业。被告刘××。被告钱二×,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钱三×,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钱四×,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钱五×,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钱六×,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钱七×,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一×与被告刘××被告钱二×,被告钱三×,被告钱四×,被告钱五×,被告钱六×,被告钱七×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于二○一五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一×,原告刘××撤回起诉。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