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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479号罪犯顾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蚌山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蚌刑终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顾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