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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郁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叶某某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二村东镇大街菊花楼楼下,趁无人之际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THB6**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车锁,盗得该摩托车后将该车辆藏匿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街现代网吧后消防楼梯下。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又将该摩托车转移藏匿在林某某位于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巷**号出租屋内。同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例行检查时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后被告人叶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发还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开价鉴字(2014)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林某某、冼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