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立管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关于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良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良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立管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再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3日。上诉人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8月1日双方已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将所欠租赁费用委托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支付,并向刘良霞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双方在结算的同时就解除了租赁协议,合同纠纷转变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管辖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良霞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沐川县沐源泉路688号。2014年8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给刘良霞。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将我公司承建大千百汇·沐源欧城1#-4#楼、综合楼项目的沐川宏达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费482096.43元转入刘良霞账户;我司与沐川宏达租赁站的租赁及损耗赔偿等费用全部结清,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1日,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证明:2014年8月1日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大千百汇管理人支付其公司承建大千百汇·沐源欧城1#-4#楼、综合楼项目的沐川宏达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费482096.43元的委托付款书,大千百汇管理人没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合同之债,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实际履行地均在沐川县沐源泉路688号大千百汇沐源·欧城建设工地,故,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