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65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抓获寄押,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辉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2013)仓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9日,被害人杨某应被诱骗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温敦村一民房,随即被同案犯王淑红、沈红艳(均已判决)等人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5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王辉伙同王淑红、刘柏武、张关胜、潘露(均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杨某应继续拘禁在该处窝点房间,期间采取殴打、威胁、罚蹲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杨某应拿钱购买并无实物的所谓产品。5月28日,被害人杨某应无法忍受,被迫电话联系亲友汇款后交出人民币22400元购买所谓的产品。之后,被害人杨某应被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6月9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012年6月7日,被害人陆某被诱骗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温敦村一民房,随即被被告人王辉及同案犯王淑红、沈红艳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后同案犯王淑红、沈红艳等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陆某购买并无实物的所谓产品,直至6月9日被害人陆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应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9日,其被骗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温敦村一民房,随后被人没收通讯工具不让与外界联系,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5月24日以后,由王淑红、张关胜、潘露、王辉等人监视。其间,其被他们打骂、罚蹲、不让吃睡、被人用刀威胁,逼迫其拿钱买产品。5月26日,王辉过来替换他人的时候还用腿踢其。直到5月28日,其被殴打、体罚无法承受后交出22400元。经相片辨认,被害人杨某应确认了把他关在房间里进行威胁、殴打的被告人王辉等人。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7日,他被骗到福州城门镇一房间,随即被两个年轻男子别住手并被人殴打恐吓,后又被要求交出随身财物并遭到抓其手臂的两个男子搜身。晚上,王辉睡在门口负责看门,房门用插销插好,门外有人敲门王辉才会开门,不然无法出去。沈红艳等人采取威逼利诱、体罚、殴打等手段将其关押在房内,直至2012年6月9日被民警解救。经相片辨认,被害人陆某确认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殴打其的被告人王辉等人。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应打电话告诉被多人控制在福州温墩的一个房间。杨某应还向彭雪辉要钱,彭雪辉怕他被打就汇款2万元过去。后来其到福州在民警的帮助下把杨某应解救出来。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辉的到案过程。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状况。6、同案犯王淑红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9日,杨某应被骗到窝点。5月24日,见杨某应不配合,王辉等四人就对他拳打脚踢,后几人又轮流看守并对杨某应采取踢打、罚蹲、不让睡觉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杨某应出钱买并不存在的产品,最后杨某应交了22400元。7、同案犯张关胜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9日,杨某应被带到窝点,为防止逃走,王辉等4人轮流看着他。5月的一天晚上,其被叫去一起看守杨某应,王辉等人已经在杨某应的房间里。王辉及同伙冲上去把杨某应按在地上并拳打脚踢,王辉还拿毛巾捂住杨某应的嘴巴不让叫喊。其间,其和王辉等人轮流看守,让杨某应罚蹲、罚站、不睡觉,直到他同意交纳费用。陆某刚来窝点的时候,大体情况也一样,王辉负责看门,不让陆某逃跑,还有人打陆某。8、同案犯潘露的供述,证实杨某应被骗过来后,其和王辉被安排到王淑红的窝点帮忙威胁教训不听话的新人,王淑红就安排其和王辉等人拘禁了杨某应。陆某刚到窝点,其和王辉一起架住陆某的双手不让逃跑,王辉和其还对陆某进行搜身。9、同案犯沈红艳的供述,证实杨某应被其骗至窝点后就被没收通讯工具并限制在房间内,过了几天杨某应上交了22400元钱。陆某刚被骗至窝点,就被两个年轻男子别住手并被打了几巴掌,随后被同伙威胁恐吓并拿走随身财物,陆某被看管期间又遭到其和同伙的殴打体罚。10、被告人王辉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拘禁、殴打被害人杨某应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变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被告人王辉对同案犯王淑红、沈红艳、刘柏武、张关胜、潘露退赔被害人杨某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上诉人王辉提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应定性为非法拘禁;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未参与;其属于胁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王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王辉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陆某;依法应认定上诉人王辉非法拘禁杨某应,不能认定为抢劫;上诉人王辉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参与非法拘禁陈再应也是被动和胁迫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辉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某陈述称上诉人王辉参与对其非法拘禁,并辨认出王辉系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殴打其的人员之一,该陈述能够得到同案犯张关胜、潘露、沈红艳供述的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王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辉系胁从犯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辉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笛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