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范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4年11月20日。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46年7月25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9年7月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范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范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范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