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东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宋某,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甲,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三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彭某乙。自原告生了女儿后,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的态度就发生了变化,经常打骂原告。××××年××月××日,在被告及父母的要求下,原告又生育了一胎(超计划生育二胎),但生下的又是女儿(彭某丙)。为此,彭家人很失望,他们对原告的态度就更加的不好。被告对原告的家暴越来越频繁,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丧失殆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得已,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位于新篁中心社区新篁西路XX号的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一人一般;各人财物归各人所有;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彭某丙的抚养教育费用人民币八百元,至彭某丙工作时止。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符。一、为生女儿的问题被告打骂原告是不存在的,被告很喜欢自己两个女儿,心里没有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原告认为被告的母亲对孙女有意见,但原、被告早就不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因此这个离婚理由太牵强;二、被告长期在外做的是瓦工,现在原、被告双方能在新簧街道上起一套假四层的房子,被告是对家庭有贡献的;三、夫妻之间为一些琐事发生一些争吵是属于正常的,不存在家暴的问题;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愈合的程度,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10月30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男轻女及家庭暴力,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20余年时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应该说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分析,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宋某作为原告,在平时的生活中要注意与被告父母的相处方式,在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的情况下照顾好子女和家庭;作为被告,在与宋某相处过程中,应注意自己的言行,遇事和处理问题不能简单粗暴。希望双方能够同舟共济,携手同行,共组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