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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洋与王秀华扶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洋,王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张洋,男,回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云南省,住云南省,身份证号:×××。被申请执行人王秀华,女,哈尼族,1955年12月29日出生,红河州人,住云南省,身份证号:×××。上列当事人因扶养费纠纷一案,安宁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洋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份抚养费3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扣划执行300.00元已发给申请人张洋,该案件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徐树荣代理审判员  金传胜二0一五年四年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