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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王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凌,女。被告谢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大鹏,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晴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9日生一女孩谢某乙。女儿出生后因婆婆不能照看孩子,我还得上班,无奈我只有让娘家照看。被告对我们娘俩不管不问,还经常到我娘家无理取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11月因孩子有病住院,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也不看望女儿,我们大闹一场后我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始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已经一年有余,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基础牢固,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是为离婚编造理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4日(农历2012年2月22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9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晴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亚楠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