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周鸿渊、包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辉,周鸿渊,包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869号申请执行人杨建辉。委托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鸿渊。被执行人包佩华。申请执行人杨建辉诉被执行人周鸿渊、包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3)熟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鸿渊、包佩华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建辉人民币18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182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8.2元,合计人民币27396.2元,由被执行人周鸿渊、包佩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涉及诉讼、执行案件数十起,负债累累。被执行人名下常熟市沙家浜镇宝宸湖庄43号房屋已由太仓市人民法院拍卖并成交,但拍卖款尚不足以清偿该房屋上的抵押债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产均设有抵押权,本案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1919396.2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钧审 判 员 王宇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