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拉某某与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拉某某,女,藏族,青海省共和县人,教师,住贵南县园丁小区。被告扎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公务员,住贵南县园丁小区。原告拉某某与被告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某某、被告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4年1月份结婚(被告扎某某为再婚),并在贵南县民政局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吉某某(2007年7月21日生),现年7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拿刀威胁原告、并沉迷于酗酒,酒后无端查看原告手机,毫无证据的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染,并打电话辱骂原告单位的领导和同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贵南县园丁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96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价值10万元小轿车一辆,存款7.6万,以36万元出售位于贵南县茫曲镇前卫巷47号庄廓中的8万元;3.婚生子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原告离家后,被告一直通过各种渠道想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不理被告,且双方感情尚好,并想给儿子一个完美的家,故不同意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贵南县县委会计室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扎某某应发工资为4570元,实发工资为4055元。2.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扎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南县支行以住房公积金方式贷款9.2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1日结清所有本息。3.贵南县沙沟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05年原、被告计划在贵南县茫曲镇建房及建房木材的来源。4.证人扎某加的证言一份,内容为其弟弟冷某某在2005拉过木材。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其于2007年以25800元的价格从被告扎某某手中购买了位于原贵南县电厂的房屋。6.录音一份,拟证明李某某修建的房屋门窗是庄廓里面的,与外面的无关。被告扎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1、2号证据不持异议,对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该房屋是由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出售后其将钱返还给父母的意见。被告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优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之父桑某某的房屋7间于2002年完工。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其在2002年为被告之父桑某某修建的7间房屋安装门窗。3.被告之父桑某某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一份,内容为:(1)2002年修建的位于茫曲镇前卫巷47号庄廓系申请人桑某某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2)位于贵南县茫曲镇园丁小区的房产购买时申请人出资12万元,此楼应当视为共同所有,要求按照出资份额处理;(3)永源飞碟小轿车(青E7****)由申请人出资购买,且行车证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属于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3号证据即被告之父桑某某提交的异议申请提出如下意见:1.其要分割庄廓并非前卫巷47号庄廓,而是庄廓外的7间房;2.对贵南县园丁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申请人无法出资12万元;3.车是原、被告将原有的车出售后才购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被告对出售房屋的事实及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系录音,且无公证人员在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异议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确定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吉某某,后于2010年5月19日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以13.7万元的价格购得贵南县茫曲镇园丁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96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其中首付4.5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9.2万元),其中被告父母出资2.2元,装潢花去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重新组建的家庭,双方本应倍加珍惜,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以致发生矛盾。被告好酒,原告应当予以劝说,同时被告也应当控制饮酒的次数及饮酒量。考虑到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只要不离婚,被告愿意戒酒的意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拉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才 旦 加代理审判员 斗 拉人民陪审员 吴 存 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拉毛杨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