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8号原告:张玉珍。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洪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7919-2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原告张玉珍与被告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洪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洪刚驾驶号牌为辽A818**号车行驶至大东区珠林路锦绣家园小区南门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案件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刚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骨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儿子赵俊、儿媳邹任护理,两人均在沈阳市铁西区易泰枫礼品店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按照此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鼎坤办公用品经销处从后勤工作,月工资2000元,出院后医院为我出具休息诊断180天,原告累计误工187天,按照该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腰部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原告是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刚为我垫付医疗费1万元,含在我的诉讼请求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3.6元(含被告洪刚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2万元、护理费12384.6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8367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营养费4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刚辩称:肇事车辆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也是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住院期间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出院医嘱中记载需要卧床3个月,没有明确记载需要护理及天数,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已满65岁,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三个月工资证明,根据我公司勘查结果,原告没有工作单位,不同意赔付原告的误工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洪刚驾驶号牌为辽A818**车行驶至大东区珠林路锦绣家园小区南门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案件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骨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伤情,发生医疗费12543.6元(含被告洪刚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儿子赵俊、儿媳邹任2人护理,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易泰枫礼品店从事销售员工作,发生护理费1342元,出院收遵医嘱卧床3个月,发生护理费8629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腰部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原告是城镇户口,发生伤残赔偿金38367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另查明,辽A818**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洪刚,肇事时系被告洪刚在驾驶。被告洪刚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护理人误工工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2份、证明2份、个人收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身份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驾驶证、收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81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818**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2543.6元(含被告洪刚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3.6元,返还被告洪刚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日×7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384.6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护理人误工工资证明两份、个人收入证明2份、证明2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三个月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不同意按照其标准赔偿护理费用,住院期间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出院医嘱中记载需要卧床3个月,没有明确记载需要护理及天数,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医院出具的需要2人陪护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按照2个人计算,产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42元(34995元/365天×7天×2人)。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需卧床3个月,本院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照1个人计算,产生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629元(34995元/365天×90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971元(1342元+8629元)。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8367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鉴定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腰部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原告为城镇户口,评残时年满65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15年计算,产生伤残赔偿金为38367元(25578元/年×15年×10%)。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2万元、营养费485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珍医疗费254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洪刚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珍护理费9971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珍伤残赔偿金38367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珍鉴定费84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珍精神抚慰金45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傅晓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