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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0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新华医院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江汉区常青街下牯牛洲警务室附近,遇见被害人江某等人途经此处,因被告人吕某儿时曾多次遭到被害人江某欺负,遂起报复之心。被告人吕某持铁锤上前朝被害人江某右大腿部位击打,继而与被害人袁某及冯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吕某致使被害人江某右股骨中段骨折并明显错位;致使被害人袁某头面部、面部裂创累计长为3.8cm,头顶部裂创长为1.3cm;被害人袁某等人致被告人吕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接被害人袁某报案,公安机关随后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吕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离开。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江某向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00元(已支付);被告人吕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元(已支付);被告人吕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冯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江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吕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江某、袁某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江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材料、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袁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报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吕某具有报复伤害、持械实施伤害行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