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监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始,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其经营的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市场西面空地的摊位为据点贩卖淫秽影碟。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缴获影碟254张及非法所得人民币22元。经鉴定,缴获的254张影碟均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淫秽影碟254张及非法所得人民币2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沛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