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崔建胜与崔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胜,崔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崔建胜。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保刚。原告崔建胜诉被告崔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保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胜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煤,经结算欠煤款7867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保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煤,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煤款7867元,崔保刚,2012年10月2号。上述煤款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煤款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保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建胜煤款786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崔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