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捕前住某市某镇某村***号。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市威海西路“某网吧”上网时,趁同在网吧上网人员李某和喝醉酒躺在地上睡觉之际,扒窃李某和裤兜里的现某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市威海西路“某网吧”上网时,趁同在网吧上网人员李某和喝醉酒躺在地上睡觉之际,扒窃李某和裤兜里的现某人民币800元。另查明:王某归案后,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全部追缴并发还给失主李某和。王某亲属代其缴纳罚某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某,赃款已被追缴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