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2007年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杜某某举报称:有一名外号叫“瘸子”的男子在深圳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当日14时许,在民警控制之下,杜某某在罗湖区罗湖村某路口对面的沿河南路高架桥下的人行道下,与被告人张某某见面,交易了3小包200元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后,民警立即表明身份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处缴获贩毒所得200元、海洛因3小包、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海洛因3小包分别重0.03克、0.02克、0.02克,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的海洛因3小包分别重0.05克、0.05克、0.05克,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温远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