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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闫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现已分居。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利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春节后,双方就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五床、旧缝纫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46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挂衣橱一件、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共同财产有二手面包车一辆(鲁E×××××)、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保鲜柜一台、炉灶一个。以上财产除被子一床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且原告主张,除在其处的被子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对于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两次诉讼均未到庭,没有和好意愿,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