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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邓异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邓异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地址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市民广场)。负责人姜孝明,系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7613159-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平、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异彬,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起诉被告邓异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道双和钟永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异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诉称,2000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执行月利率7.29‰,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计收贷款逾期利息(含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严美琴是借款担保人,原告不要求追加其为被告。被告在2003年3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2008年9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2009年5月5日偿还本金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2009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2012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还有本金8000元和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为止按本金8000元以月利率7.29‰计算借款利息,从2001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时为止按本金8000元以月利率7.29‰上浮20%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异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从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为止,月利率为7.29‰。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息。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08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09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09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尚有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出具的书面批复,贷款借据,贷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帐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有借款本金8000元没有偿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对借款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均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异彬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为止以本金8000元为准按月利率7.29‰计算借款利息,从2001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邓异彬还清本息时为止以本金8000元为准按月利率7.29‰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异彬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钟永康人民陪审员  邱道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