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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执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兴与被执行人宋振英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徐兴;宋振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639号申请执行人徐兴被执行人宋振英申请执行人徐兴与被执行人宋振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宋振英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徐兴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因被执行人宋振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宋振英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振英长期在外、查无详址。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徐兴,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振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兴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宋振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也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