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林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代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凌,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2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4款规定,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在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居住主题公园世纪之门,依法应当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房产位于福州市台江,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2修正)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佳佳审 判 员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