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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童刚故意伤害、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4年8月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童刚,农民。2005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18日予以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童刚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和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童刚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婚姻纠纷在郭某家中与郭某口角和厮打,后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童刚、齐胜强(在逃)等人再次返回郭某家与郭某厮打,并将陆某、赵某乙打伤。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陆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童刚找到未到过赵某乙、陆某被打现场的龙某、刘某,指使二人做伪证,2014年2月24日龙某、刘某到刘台庄派出所做出案发当日到过现场目击案发经过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童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童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康松认为,童刚有立功情节,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童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在刘台庄镇小葛庄村郭某家中与郭某发生口角和厮打后离开,随后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童刚等人再次返回郭某家与郭某厮打,并将陆某、赵某乙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昌黎县公安局和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陆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童刚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陆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2、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童刚找到未到过赵某乙、陆某被打现场的龙某、刘某,并指使二人做伪证。2014年2月24日,龙某、刘某到昌黎县刘台庄派出所做出案发当日到过现场目击案发经过的证言。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童刚在与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石瑞民电话联系时提供了同案犯赵某甲的QQ号,该所民警通过与赵某甲网聊获知其将于2014年8月1日18时许在昌黎城关白天鹅宾馆见网友。即组织警力于当日18时许在城关白天鹅宾馆附近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2014年8月8日,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昌黎县城关黎昌尚府小区7号楼楼口处将被告人童刚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3日,我和我丈夫陆某到刘台庄镇小葛庄村郭建光家拜年。晚饭后天快黑了,我在郭建光母亲屋呆着时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出去听见赵某甲吵吵了一句“为啥不让我们结婚”?郭建光妈说“我不同意你们结婚”。这时我看见童刚用拳头怼郭建光妈三拳,还说“你为啥不让我姐来?”齐胜强拽郭建光的妈的左肩膀,不让她挡着门,我上前劝劝,刚出后门口,有人从后面抓着我的上衣把我扔出去两三米远,我摔倒在地。我起来后还是想拉着他们,但童刚、齐胜强奔我过来,动手打我,用拳头往我身上打,我用胳膊挡着头部。打完我后,他俩又要打郭建光的妈,我丈夫陆某拦着,他们就动手打陆某,把陆某按在了地上,拳打脚踢。别人也有动手的,但除了赵某甲、童刚、陆某之外,我记不清了。之前童刚和赵某甲先去郭建光家了一回;2、被害人陆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3日,我在郭建光家喝多了,就在他家睡觉,睡到晚上8点来钟,我听见有人砸郭建光家的后门,我去开后门,看见赵某甲带着好几个不认识的男的在郭建光家后门口。我认识赵某甲,我劝她别闹了,好几个人上来要打我。赵某甲说:“别打他,不是他。”齐胜强把我从门里边拽到后门口去了。这时郭建光母亲出来了,赵某甲说“打她”,有人把郭建光的妈也从门里边拽出来了,赵某甲先上手打郭建光的妈,我妻子赵某乙上前拉着,童刚用拳头怼我妻子,别人也打我妻子,但我没看清是谁。我说:“你们打我媳妇干啥”?我刚上前走了两步,齐胜强拿着他手中的东西砸在了我头上,我倒在地上晕过去了;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晚上7点多钟,我儿子郭建光的女朋友赵某甲和她妹夫(后来听说叫童刚)到我家找我儿子郭建光,被我儿子嚷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有人在外面敲大门,我、赵某乙去开门。开门后,赵某甲带着她两个妹夫及一帮人打我们,童刚打我时说“为啥不让你儿子要我姐”,后他突然松开我,把赵某乙拽出去了,摁在地上,这帮人对赵某乙连踢带打的,赵某乙的两个妹夫都打着。这时赵某乙的丈夫陆某出来了,看赵某乙挨打要拉着,跟赵某甲第一次去的那个妹夫从地上捡起石头照着陆某头部打了一下,他们把陆某摁在地上连踢带打的;4、证人王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小舅子叫郭建光,处了个对象叫赵某甲。2014年2月3日晚上7点左右,赵某甲和童刚到我丈母娘郭某家,赵某甲和郭某吵吵起来,我把她们劝走了。晚上8点半左右,有人踢郭某家的后门,我和陆某出去,开门后,看见赵某甲、童刚等好几个人来了。我看到童刚和好几个人对陆某和陆某妻子拳打脚踢;5、证人龙某于2014年9月20日在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所做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晚上,我没到刘台庄镇小葛庄村打架现场,是童刚和赵某甲让我那样说的。我来刘台庄派出所做笔录的前一天下午五六点钟,童刚给我打电话说找我说个事。过了一会儿,童刚开车到昌黎体育馆附近找到我,我上了他的车,车上还有个女的,童刚说是他姐赵某甲。童刚说让我2014年2月24日到刘台庄派出所帮他做个证,还让我和派出所的说在小葛庄打架时我去着。赵某甲让我说她是刘某的姐,还说打架那天晚上,我和刘某去庄里找网友时,在泥井一超市买烟时碰上了赵某甲在哭,刘某问怎么回事?赵某甲说她在小葛庄她婆婆家被打了,让我和刘某跟着去看看,我和刘某就去了。童刚和赵某甲还让我说我和刘某是坐了一个黑色现代车去的,到小葛庄赵某甲和她婆婆打起来了,然后一个30多岁的女的打赵某甲,赵某甲摔了那个女的一个跟头,然后一个30多岁的男的要打赵某甲,被别人拦住了,赵某甲捡了块石头砸在了那个男的头上,我们就跑了。第二天早上,童刚开车接的我和刘某来派出所作证来了。事实上我根本没有去小葛庄打架现场,也不知道他们究竟打架打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具体咋受的伤及伤情情况,我没有想到有严重的后果;6、证人刘某于2014年9月20日在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所做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上8点左右,我的朋友童刚来我家找到我让我上他的车。我上车后看见车上还有个女的,童刚说是他姐赵某甲。童刚和赵某甲说让我2014年2月24日也就是第二天到刘台庄派出所帮他做个证。让我和派出所的人说在小葛庄打架时我去着,还让说打架那天晚上我和龙某在泥井一个超市碰上了赵某甲,当时赵某甲哭,我问咋回事?赵某甲说她在小葛庄她婆婆家被打了,赵某甲让我俩跟着去看看,我和龙某就去了。还让我说我和龙某是坐了一个现代车去的,到小葛庄赵某甲就和她婆婆打起来了,一男一女和赵某甲打起来了,赵某甲抡了那个女的一个跟头,还捡了块石头砸在了那个男的头上,然后我们跑了。第二天早上,童刚开车接的我和龙某来派出所作证。我2014年2月24日来刘台庄写笔录说的都是假话。我根本就没去小葛庄村打架现场,不知道具体的情况及伤情,我没有想到严重后果;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和小葛庄村的郭建光处对象着,但郭建光母亲不同意我们结婚。2014年2月3日晚上,我妹夫童刚开车拉着我到小葛庄找郭建光商量事,我还买东西给郭建光母亲拜个年。到郭建光家后,我和郭建光母亲等人发生争执并挨了她们的打。童刚把我们拉开,开车把我拉走了。在车上,我二姑的二姑爷“强”给我打电话,我哭着说被打了,他说他看看来,让我们在泥井路口等他。童刚开车拉我到泥井,我去超市买水时,碰上了“小刚”,他问我为啥哭?我把被打的事说了,“小刚”也要和我去小葛庄,他说:“咱三去还不被打啊,要不我叫几个人”,我同意了。“小刚”让我先去小葛庄路口等他。我们在路上碰上了我妹夫“强”,“强”是坐着他朋友的车来的,我们四个去小葛庄路口等着“小刚”。晚上8点多钟,“小刚”和他叫的人开着两辆车来了。我们一共四辆车停在了郭建光家路口上,我们都下了车,我给郭建光打电话让他开门他不开,我就敲门,郭建光的朋友陆某把门开开了,“小刚”拽住陆某的衣服,我说:“他不是郭建光,和他没关系”,他把手松开了。郭建光的母亲从屋出来,我妹夫“强”拽住她的上衣说:“你打我姐着?”她也拽“强”,我和她发生争执。陆某的妻子在我后边打了我脖子一下,我拽着她胳膊抡她一下,她就摔在了地上。陆某上前想打我,我妹夫“强”挡住他了,我从地上捡了个石头砸在了他头上。陆某的妻子起来了,她脱下高跟鞋抡在了我头上,然后我们走了。龙某和刘某没去郭建光家打架。派出所的让我们去,我找不到“小刚”,就出主意让童刚找人顶替。龙某和刘某去派出所做笔录的前一天晚上,童刚拉着我在昌黎北杏树园找的龙某,在城里找的刘某。是我在车里分别和他俩说的,让他俩说和我去小葛庄着,并把打架的详细情况告诉他俩了。第二天早上,童刚开车接的他俩去的派出所;8、被告人童刚供述,2014年2月3日晚上7点多钟,我拉着我姐赵某甲到了刘台庄镇小葛庄村郭建光家拜年,我俩拿着东西先进的郭建光母亲的屋子,刚说了几句,我和郭建光母亲等人吵了起来,郭建光姐夫劝我们走,我也劝赵某甲走。我从屋里出来倒车,倒好车后我进来找赵某甲,当时她们在郭建光屋子后门口胡拉到一起了,我把赵某甲拽走了。在回城里的路上,赵某甲边走边哭,快到泥井时,她说下去买瓶水,我把车停下了。这时齐胜强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说挨打了。齐胜强说他过来,找他们要个说法。赵某甲接完电话去超市,在超市门口和几个人说话,回来后,我们开车往回走,那几个人也开着一辆索纳塔跟着我们,赵某甲说回去找郭建光要个说法,不是去打架,但也不能挨打,让这几个朋友跟着去。我们到小葛庄时,齐胜强也到了。我们把车停在村里的大道上,走到郭建光家后大门口,敲门敲不开,给郭建光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一个男的开门让我们进去,我们不进去,赵某甲说就找郭建光。这时候有个人把这个男的拽出来了,赵某甲说他不是郭建光,后赵某甲和郭建光母亲胡拉到一块了,一个女的上前拉架,赵某甲一抡的,把那个女的抡了一个跟头,那个女的从地上爬起来脱鞋打赵某甲,然后开门那个男的也上来打赵某甲,赵某甲不知道拿了个啥,一下打在那个男的头上,把他打倒在地上了。刘某和龙某没有去小葛庄打架现场,是我在做笔录的前一天晚上开车拉着我姐赵某甲找的他俩,让他们做的伪证。这都是我姐赵某甲的主意。被告人童刚在庭审中供述,赵某乙和陆某的伤是其与赵某甲共同造成的;9,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096号、18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陆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10、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下旬,童刚在与该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石瑞民电话联系时提供了同案犯赵某甲的QQ号,该所民警通过与赵某甲网聊获知其将于2014年8月1日18时许在昌黎城关白天鹅宾馆见网友。即组织警力于当日18时许在城关白天鹅宾馆附近将赵某甲抓获;2014年8月8日,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昌黎县城关黎昌尚府小区7号楼楼口处将童刚抓获;11、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本院(2005)昌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冀东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2月3日,被告人童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18日予以释放;1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童刚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陆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赵某甲、童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童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指使他人作伪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童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甲、童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童刚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QQ号,公安机关通过网聊得以抓获同案犯,可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一般立功情节予以认定;综上,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童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童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杨红梅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陈广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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