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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武,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涿鹿县村民,现住该村。上诉人李武不服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不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武上诉称,上诉人所诉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林权确权纠纷,上诉人请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不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涿鹿县辉耀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万元;2、本案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涿鹿县辉耀镇石门村村民委员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武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林权确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李武以涿鹿县辉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已经过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以信访答复意见不是乡级人民政府对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为由,对李武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李武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