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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林地的情况下,自2002年开始,陆续在石林县某村地名为“***”、“***”(彝语音译)处开挖林地种植雪莲果、玉米、红豆,经鉴定,其开挖的林地总面积为10.4亩,属于生态公益林。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现场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林地的情况下,自2002年开始,陆续在石林县某村地名为“***”、“***”(彝语音译)处开挖林地种植雪莲果、玉米、红豆,经鉴定,其开挖的林地总面积为10.4亩,属于生态公益林。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令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