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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华,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华。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孙氏镇。法定代表人:陈锁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艳华与上诉人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2013)广民初字2228号民事判决,王艳华与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在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光、赵春蕾与上诉人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锁祥、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保证人王艳华与借款人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文公司)以及出借人李和平三方签订《借���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率及担保金合计每日千分之一,其中利息及担保金各万分之五。津文公司逾期还款除利息及担保金按日计算外,每日按本金金额加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津文公司逾期3日起,所欠本息由李和平代为清偿后向王艳华追偿。逾期还款超过30日,王艳华或李和平有权终止借款协议。依法向津文公司追偿全部本息及违约金。2013年4月22日,由陈杰(代办人)续借手续再次向李和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和平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利息及担保执行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与李和平、王艳华之间借款协议的具体约定。借款人: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代办人:陈杰/2013.4.22”。2013年5月4日担保人代偿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因债务人文安县津文畜��养殖有限公司未按三方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清偿2013年4月1日-4月30日期间利息12400元及担保金12400元。担保人王艳华已于2013年5月3日按借款协议三约定,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2013年4月1日-4月30日期间利息12400元及担保金12400元。”2013年7月20日担保人代偿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因债务人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未在2013年6月30日,履行清偿应于2013年4月30前给付的四月份利息及担保金24800元;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给付的五月份利息及担保金27900元;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的六月份利息及担保金27000元和此前发生的违约金36450元的义务。2013年7月20日担保人王艳华替被告津文公司清偿借款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及此前利息全部由王艳华清偿。自即日起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借条两张(借款总额玖拾万元)之债权属于王艳华所有。并从即日起王艳华取得对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全部本金、利息、担保金及违约金的权利。担保人追溯结果与原债权人李和平无关。”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8日,陈锁祥与李和平就共同承包经营津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津文公司欠乙方债务90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为乙方(李和平)投资。其他债务由甲方(陈锁祥)自行清偿”。同日,由承包方李和平、发包方津文公司及承包方陈锁祥三方签订承包协议。本案津文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在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李和平要求其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交纳投资款40万元及并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其他股东损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津文公司上诉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且认定��文公司在未经审批取得种羊繁养资质的条件下与李和平签订引资合作经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存在过错,注资合作方李和平未对津文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执照申领及公司经营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进行充分评估与调查草率签署协议,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日,王艳华、津文公司、李和平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与陈杰2013年4月22日代办续借李和平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津文公司未履行《借款协议》义务,王艳华代津文公司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后,具有对津文公司追偿权利。《承包经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津文公司应当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陈锁祥向李和平借款90万元,在2013年5月8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前,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15600元(8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7天,10万元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6天)、担保金15600元(8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7天,10万元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6天)及违约金2800元(80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7天);在2013年5月8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因90万元经双方合意转为投资,王艳华其他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津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艳华本金90万元、利息15600元、担保金15600元、违约金2800元。如津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0元与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津文公司负担。王艳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90万元借款因《承包经营协议书》被确认无效,不能认定为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津文公司仍应依据《借款协议》履行利息、担保金、违约金的给付义务至实际清偿之日。津文公司针王艳华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王艳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津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己方与李和平与2013年5月8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已参与公司经营,属于投资入股,此前的《借款协议》自然失效,王艳华不再对投资款负保证义务,其无资格提起本案之诉,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审法院应支持己方上诉请求。王艳华针对津文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王艳华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向津文公司追偿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本金偿还与2013年5月8日前利息、担保金、违约金的偿还正确,但对2013年5月8日后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认定错误。二审应驳回对方上诉,判令津文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担保金、违约金。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基于王艳华、津文公司、李和平三方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王艳华代津文公司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的事实,王艳华具有对津文公司追偿权利。津文公司上诉认为王艳华无资格提起本案之诉,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年5月8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由李和平与津文公司合意转化为投资款,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在津文公司与李和平对该款项的性质与归属处分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条件下,津文公司仅负有投资款的返还义务,该返还义务的性质为该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法定返还义务。王艳华上诉认为《承包经营协议书》被无效后,津文公司仍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利息、担保金、违约金的给付义务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津文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法得当,计算金额准确,本院均予以照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和平与津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5元,由王艳华负担10685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2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