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毅诉被告李中国、杨兴兰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毅,李中国,杨兴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陈洪毅,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住达州市。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国,男,生于1971年7月,汉族,住大竹县。被告杨兴兰,女,生于1973年11月,汉族,住大竹县。原告陈洪毅与被告李中国、杨兴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毅的委托代理人邹扬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国、杨兴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一品新筑7幢1-4-3号住房卖与原告,签订当日付房款8万元。剩余银行按揭款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已将按揭款支付完毕,但二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一品新筑7幢1-4-3号住房一套,并于2008年3月取得了以被告李中国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10日二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一品新筑7幢1-4-3号,面积154.79平方米,800元一个平方,房屋总售价123832元,原告一次性付房款8万元,剩余房款由原告继续由原告向银行缴付按揭款。二被告应当保证该房屋产权的真实、合法,无其他产权纠纷和相关抵押行为,否则按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支付完按揭款后,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李中国的名义于2013年3月26日将按揭款全部支付完毕,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原告无法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解除抵押登记函、被告李中国的产权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首款8万元,剩余银行按揭款亦支付完毕。由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原告无法完成房屋过户登记,造成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在二被告。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洪毅与被告李中国、杨兴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中国、杨兴兰协助原告陈洪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中国、杨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