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行与博基拉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行,博基拉贵,吉地嫫呷史阿木,博基火以,期撒土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行,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49号。负责人姚洪波。委托代理人鲁国华(特别授权),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博基拉贵,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吉地嫫呷史阿木,女,1960年7月8日出生。被告博基火以,男,1987年9月6日出生。被告期撒土日,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行诉被告博基拉贵、吉地嫫呷史阿木、博基火以、期撒土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支行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鲁永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