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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5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连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237号原告:张连义,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告张连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义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及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义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B×××××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2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6日2时20分许,张连义驾驶保险车辆在宣大高速公路大同方向194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连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4184元。双方因不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41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可对原告的主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主车在该公司投保已选免赔额特约,对原告的损失应扣减200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过高,应核实施救里程,按公里计算且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连义与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7.2万元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连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6日2时20分许,原告张连义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行驶至宣大高速大同方向194KM+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左侧护栏刮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认定,张连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张连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冀B×××××/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6208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鉴定程序违法,车损数额过高,照片与明细不相符,其损失未达到鉴定的数额,原告也未提供修车发票证明该车发生的损失,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104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按鉴定损失比例提取,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处理决定责令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950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宣大支队出具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赔偿金额为95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赔偿明细价格予以佐证。4、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冀B×××××吊装施救费11500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冀B×××××挂吊装拖运费18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核实施救的里程,按公里计算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连义与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鉴定程序违法、车损数额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的数额计算,但应扣除在该项损失中按合同特约免赔额2000元。公估费3104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路产损失9500元,向本院提供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赔偿凭证所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95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义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义7500元(三者路产损失9500元-交强险2000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义92684元(车损62080元-免赔额2000元+公估费3104元+施救费29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连义保险金1021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连义保险金102184元。二、驳回原告张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