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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国华、官瑞画与徐东斌、冯树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官瑞画,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137号原告:吴国华。原告:官瑞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徐东斌(,。被告:冯树军。被告:廖敏。被告:梁宸源。原告吴国华、官瑞画为与被告徐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13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徐东斌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两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追加冯树军、廖敏、梁宸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瑞画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徐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军、廖敏、梁宸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官瑞画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猪肉零售业务。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台州市黄岩海上仙酒楼(以下简称海上仙酒楼)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徐东斌。2013年7月份起,海上仙酒楼向原告采购猪肉,被告徐东斌承担隔月支付货款,每次购买都是由四被告下单后,原告将猪肉送至海上仙酒楼,由四被告指定的验菜员验收过磅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每次结算付款时将海上仙酒楼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收回并支付货款。2014年4月起,被告徐东斌以资金紧张为由暂缓支付货款,至今共拖欠2014年4月至8月份的货款共计115177元。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177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东斌答辩称:对所欠货款115177元无异议。被告冯树军、廖敏、梁宸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原告吴国华、官瑞画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东斌户籍证明、被告冯树军、廖敏、梁宸源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4年4月至8月的销货清单1组和领款凭证3份,证明四被告共欠两原告猪肉款115177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徐东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东斌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5日股东合伙协议1份,证明海上仙酒楼系四被告合伙经营,应按其所享有的股份来承担债务事实。原告吴国华、官瑞画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东斌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责任,不应仅在其股份内承担。被告冯树军、廖敏、梁宸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徐东斌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徐东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合伙经营海上仙酒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餐饮,定名为海上仙美食坊,总投资4000000元,其中徐东斌出资2400000元,占60%股份,冯树军出资600000元,占15%股份,廖敏出资550000元,占13.75%股份,梁宸源出资450000元,占11.25%股份,由徐东斌出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1日,合伙体以徐东斌为业主在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了名称为海上仙酒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在本区环城西路185号。海上仙酒楼在经营期间,陆续向两原告采购猪肉,至今尚欠两原告2014年4月份至8月份的猪肉款11517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华、官瑞画与海上仙酒楼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海上仙酒楼欠原告货款115177元的事实。海上仙酒楼虽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海上仙酒楼系四被告合伙开设,有书面合伙协议为凭,四被告对此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四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华、官瑞画货款1151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15177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4722元,由被告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