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魏兰芳与李根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芳,李根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魏兰芳,女,生于1953年5月5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根君,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长庆油田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汉锋,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负责人梁旭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兰芳诉被告李根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李根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汉锋、被告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根君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鸣沙镇高速公路入口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1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根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腰椎退行性病变;4、高血压,前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4648.25元。2014年9月2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根君所有的宁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君仅赔偿原告37000元。现要求:1、原告各项损失130155.55元(医疗费34648.25元+误工费15929.76元(168天×94.82元/天)+护理费10619.84元(112天×94.82元/天)+残疾赔偿金41482.7元(21833元/天×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8400元(84天×100元/天)+交通费14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3元),被告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下剩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根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君已分三次支付原告44364.63元,分别是36572.25元、2792.38元及5000元救护车花费。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被告李根君手头还有原告医疗费收据2792.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2013年宁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承担2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被告李根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辩称,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2013年宁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根君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鸣沙镇高速公路入口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1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根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及治疗费103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腰椎退行性病变;4、高血压,前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7440.63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支付病案复印费23元。2014年9月2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根君所有的宁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李根君垫付39364.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临床诊断证明、病案各两份、医疗费票据三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被告李根君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根君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根据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根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7440.6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19.84元、残疾赔偿金41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452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兰芳出生于1953年5月5日,已年过60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身就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故被告李根君、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辩解原告的损失按照2013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根君出示的证据证实其支付原告39364.63元,故对被告李根君辩解其向原告支付44364.63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618.17元,被告人保财险隆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554.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19.84元+残疾赔偿金41482.7元+交通费1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040.63元(93618.17元-63554.54元-1000元-23元),共计92595.17元,被告李根君赔偿原告1023元,被告李根君垫付费用扣减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兰芳各项损失92595.17元;二、被告李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兰芳各项损失1023元。(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到位后,扣除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李根君应赔偿原告魏兰芳的1023元,李根君垫付的剩余款项38341.63元退还被告李根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魏兰芳负担133.5元,被告李根君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桂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