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中华路支行与陈士超、许燕君、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中华路支行,陈士超,许燕君,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中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城、郑真扬。被告:陈士超,男。被告:许燕君,女。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中华路支行诉被告陈士超、许燕君、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城、郑真扬及被告陈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燕君、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揭中2011年个合001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推荐购买其开发的“尚堤中央”商住小区房屋的购房人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购房人的全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1日,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购买“尚堤中央”F幢东梯东套2004号房屋的购买人(被告陈超)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当天,被告陈士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揭中2012年个房抵字008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士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下同)55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基准利率为5.875‰;陈士超应于2012年5月24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6400.15元,逾期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陈士超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的共有人即被告许燕君声明同意被告陈士超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被告陈士超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主债权本金为550000元,利息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购房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士超于2012年5月23日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随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陈士超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陈士超自2014年4月21日起便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士超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陈士超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许燕君在贷款期间是被告陈士超的配偶,陈士超的债务为其与许燕君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士超、许燕君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士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士超签订的编号为粤交银揭中2012年个房抵字008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士超、许燕君偿还原告借款470817.45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121.87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2000元;三、判令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陈士超、许燕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士超、许燕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城南大道南侧赤水村坛头牌尚堤中央F幢东梯东套2004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五、由被告陈士超、许燕君、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及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士超、许燕君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士超、许燕君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且陈士超与许燕君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股东决定》、《担保函》各1份,证明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陈士超、许燕君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①被告陈士超向原告贷款550000元整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②被告陈士超、许燕君同意以新购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6.《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士超以新购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进行抵押登记备案。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陈士超、许燕君称因被告违约及其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8.《贷款详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陈士超、许燕君在贷款之后的还款情况。9.《代理合同》、《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士超当庭辩称:本人与被告许燕君因购买涉案楼房之需,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还贷,将所购楼房作抵押,并由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本人暂无能力偿还尚欠原告的债务,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决。被告陈士超当庭提供其《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其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许燕君、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士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陈士超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也无异议。被告许燕君、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和被告陈士超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揭中2011年个合001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推荐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坛头片环城南路南侧“尚堤中央”商住小区房屋的任一购房人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购房人的全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以其所购房屋为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之日起,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购房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还就“合作条件”、“业务流程”、“违约”、“扣划约定”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出具《股东决定》,作为该合作协议的附件之一。2012年5月21日,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购买“尚堤中央”商住小区F幢东梯东套2004号房屋的购买人被告陈士超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当天,被告陈士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揭中2012年个房抵字008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士超向原告贷款55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尚堤中央”商住小区F幢东梯东套2004号房屋的购房款,并以该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基准利率为5.875‰,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合同约定调整利率;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月为一期,本息按期支付,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7369.53元,此后每月还款额为6400.15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如陈士超有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贷款的提前到期事件”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陈士超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陈士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陈士超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许燕君作为被告陈士超的配偶及抵押物的共有人,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以被告陈士超所购的上述房屋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陈士超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50000元,利息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购房人陈士超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以其所购房屋为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之日起,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购房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士超、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备案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编号为普房按登字第普按字00023757号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2012年5月24日,原告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士超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550000元。同日,被告陈士超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陈士超向原告借款后,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清2014年4月20日前应付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4月21日起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士超、许燕君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债务人应在该日前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共计483142.49元,其中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的本金470817.45元、利息5121.87元,自到期日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此后,被告陈士超、许燕君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士超、许燕君于1997年3月17日在普宁市流沙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普流镇婚字第332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中华路支行是具有开展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合作,向原告推荐其开发楼盘的房屋购买人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尚欠购楼款,并为有意申请贷款的购楼者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士超作为购楼者,接受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推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将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并由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许燕君作为陈士超的配偶及所购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以上述房屋为陈士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陈士超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许燕君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的书面承诺,以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陈士超发放贷款,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士超未能按约准时、足额还贷,出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的提前到期事件”情形,并导致原告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士超的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许燕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陈士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部分债务,依法应认定为陈士超、许燕君夫妻共同债务,许燕君作为陈士超的配偶,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士超以所购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得到共有人被告许燕君书面同意,抵押物也已经依法备案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士超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陈士超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驳回外,其他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超答辩提出其偿还能力的问题,不构成其没有按约清偿债务的理由。被告许燕君、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中华路支行与被告陈士超签订的编号为粤交银揭中2012年个房抵字008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士超、许燕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中华路支行的借款本金470817.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212.87元,计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复息,复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中华路支行对被告陈士超向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坛头片环城南路南侧“尚堤中央”商住小区F幢东梯东套2004号房屋(共有人为被告许燕君,《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编号为:普房按登字第普按字00023757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普宁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士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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