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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非诉行审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刘××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times,刘×&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宝非诉行审字第00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宝坻区建设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季金山,主任。被执行人赵××,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津宝计生征字2014第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津宝计生征字2014第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2月违反《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赵××征收社会抚养费27307.5元,对刘××征收社会抚养费27307.5元,合计5461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未自动履履行。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天津市宝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其所作出的津宝计生征字2014第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津宝计生征字2014第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贵连审判员  张国旺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