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宁江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生,无职业,现住地址不详。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四年,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宁江区伯都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被告李某某是伯都乡新民村村民,现在不在伯都乡新民村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庭审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子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经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证实,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