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贵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江某,女,1970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江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笑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诉称: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非但没有改变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向原告索要金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行政扣留十日,罚款500元。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5万元。徐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0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面部、身上多处受伤,经检查,原告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池贵公(齐)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扣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D区XX号楼XXX室房产一套。原告当庭表示对该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仅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且被告于2013年10月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对被告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D区XX号楼XXX室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原告要求暂不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5万元,未提供相关的损失依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枫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